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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知识问答

发布时间: 2010- 04- 02 00: 00 访问次数: 来源: 市民族宗教局

庆祝《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知识问答

主题:深入贯彻《宗教事务条例》促进宗教和睦社会和谐

2010年是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实施五周年,为庆祝《宗教事务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推进《宗教事务条例》的深入开展,我局以《条例》颁布实施五周年为契机,围绕《宗教事务条例》主要内容,制定了知识问答20题,向社会进行普及宣传,以增强宗教法律知识的普及面和知晓面,为深入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1、问:《宗教事务条例》是哪一年发布实施的,有什么重要意义?

答: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426号令,颁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称《条例》),2005年3月1日正式施行。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宗教界和宗教工作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宗教方面的法制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条例》是适应我国宗教方面新形势新情况发展的需要,制定的第一部全国性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调整和规范。《条例》的颁布实施对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切实贯彻新世纪新阶段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全面推进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加快宗教工作法制化进程等方面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问:《宗教事务条例》包含了哪几个方面的内容?

   答:《条例》的宗旨是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的管理。《条例》共7章48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

3、问:《条例》是如何体现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试以宗教团体合法权益予以说明。

答:《条例》充分贯彻宪法确立的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原则。《条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对宗教团体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举办宗教院校、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组织宗教活动、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等权益作出了规定。

《条例》还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拆迁宗教房产时,要充分协商,对被拆迁的宗教房产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4、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请问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

答: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信教群众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终傅、追思以及过宗教节日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5、问:《条例》在对我国宗教方面对外交往有什么规定?

答:《条例》明确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6、问:《条例》中提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应如何理解什么是宗教事务?

答: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既包括宗教与社会其他方面发生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也包括社会其他方面涉及宗教的各种关系、行为或者活动。政府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是看它是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7、问:《条例》中提到的宗教团体,其性质是什么?

答: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成立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的基本职能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觉悟,代表宗教界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

8、问:我国宗教教育和普通教育有什么区别?

答: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在普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进行宗教教育。但宗教界内部实施宗教教育,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是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和支持。由于宗教学校教育未纳入国民教育系列,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教育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条例》对宗教院校设立作特别规定。《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9、问:宗教活动场所指的是什么?

答:宗教活动场所指的是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10、问:什么组织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者?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具备哪些条件?

答: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者是宗教团体。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11、问: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为什么必须进行登记?

 答: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要取得合法地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其重要意义在于:一是依法进行登记,就从法律上确立了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地位,享受应有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二是通过登记,可以规范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进一步改进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把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自身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三是有利于促进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开展活动,进一步促进宗教活动正常化,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2、问:《条例》对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作出什么样的规定?

答:《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13、问:什么是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如何办理审批手续?

答:大型宗教活动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的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依照宗教仪轨进行的宗教仪式等大型集体宗教活动。所谓“大型”的判定标准,除考虑参加人数的多少以外,还要看其是否会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对社会秩序造成影响。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4、问: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是如何确定的?

答:宗教教职人员是对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条例》规定,宗教教职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只有经过宗教团体认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才能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15、问:《条例》规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权益主要包括哪些?

答:主要有:主持宗教活动,从事宗教典籍整理,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对外宗教交流活动等。

16、问:宗教财产一般包括哪些?

答:宗教财产包括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构筑物、土地、文物、宗教用品、各类设施及宗教性收入、门票收入、国内外捐赠收入、政府资助资金以及其他收入和所办企事业的合法资产、收入等。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17、问:《条例》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执行财务制度方面有何规定?

答:《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提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18、问: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将受到何种处罚?

答:《条例》第四十五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问:《条例》对政府行政行为是如何规范的?

答: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条例》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并明确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使行政行为公开、透明,如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条例》还明确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使政府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有效约束。如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条例》规定,对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见第四十六条。

20、问:《条例》关于法律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条例》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和打击违法犯罪的原则,对于宗教方面的违法活动,分三个层次予以处罚:⑴利用宗教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刑事处罚。⑵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如警告,责令停止活动,罚款,撤消登记等。⑶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主要立足于教育疏导,慎用行政手段和经济处罚。对其他方面的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也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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