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贯彻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保障我国公民正确表达民族成分的权力,做好民族成分填报工作,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联合于1990年5月10日下发了《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规定》。 《规定》对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分的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确定公民的民族成分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不得 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分。 (2)个人的民族成分,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分确定。 (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分在不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可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分。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分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分。 (5)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分。 (6)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分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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