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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人就《宗教事务条例》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 2006- 01- 18 00: 00 访问次数: 来源: 市民族宗教局

  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第426号令,发布了《宗教事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法制日报记者走访了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人,就《条例》的颁布进行专访。

 

  问:日前,国务院颁布了《条例》,您作为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负责人是如何看待这个行政法规的?

 

  答:立足于中国的基本国情,妥善处理好宗教问题,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形成了一整套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得到了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群众的衷心拥护,实践证明是完全正确的。《条例》是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几十年来宗教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是社会事务的一部分,政府应当依法进行管理。1994年国务院颁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对于推进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对外交往的增多,宗教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已有的法规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因此,制定综合性宗教方面的行政法规是必要的。

  作为国务院主管宗教事务的职能部门,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条例》的基本精神,熟悉掌握具体条文,提高法律素质,带头遵守《条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问:请您介绍一下《条例》的起草过程。

 

  答: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宗教方面的立法探索和实践。1994年,国务院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根据形势发展需要,从1999年开始,着手《条例》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几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多次听取了宗教界人士、信教群众代表,宗教、法律、人权等方面专家学者的意见;多次征求了全国人大、全国政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研究借鉴了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宗教方面的法律。《条例》的起草是一个集思广益、深入论证、反复协商、统一认识的过程,充分体现了民主立法的精神。

 

  问:《条例》的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宗教工作,形成了一系列符合我国国情的关于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党和政府在处理宗教问题的实践中,制定了一系列具体政策,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宗教方面的立法工作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这些都为制定《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条例》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体现了新世纪新阶段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了规范。

 

  宪法是制定本《条例》的基本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此外,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刑法、民法通则、教育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中的有关条款也是制定本《条例》的重要法律依据。

 

  问:《条例》包含了哪几个方面的内容?

 

  答:《条例》的宗旨是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的管理。《条例》共7章48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

 

  问:《条例》是如何体现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

 

  答:《条例》充分贯彻宪法确立的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原则。《条例》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对宗教团体按其章程开展活动、组织宗教活动、认定宗教教职人员、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举办宗教院校、选派和接受宗教留学人员、开展对外友好交往活动等权益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宗教活动、民主管理本场所的事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及经销宗教用品、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权益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对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参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对外宗教交流活动等权益作了规定。

 

  《条例》对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作了规定。如第三十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拆迁宗教房产时,要充分协商,对被拆迁的宗教房产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此外,对违反本条例侵害宗教界合法权益,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作了处罚规定。

 

  问:《条例》是如何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政行为的?

 

  答:《条例》依法设定了行政许可,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作了规定。《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条例》第五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问:《条例》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规定了哪些义务?

 

  答:按照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条例》明确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从事宗教活动等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如第三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第四条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成立宗教团体、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依法履行有关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由宗教团体认定,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等等。

 

 2004年12月20日《 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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