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监管层级 | 法律依据 |
1 | 330641042000 | 对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 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符合该宗教规定要求,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2 | 330641041000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三个月以下)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3 | 330641040000 | 对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4 | 330641039000 | 对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5 | 330641038000 | 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 2018-02-01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局 2007-03-01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6 | 330641037000 | 对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7 | 330641036000 | 对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 国家宗教局 2007-03-01 第九条 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办理注销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 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 拟离任人员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宗教事务条例 国务院 2018-02-01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8 | 330641035000 | 对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担任主要教职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9 | 330641034000 | 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许可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9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10 | 330641032000 | 对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11 | 330641031000 | 对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11-01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12 | 330641030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注销登记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 |
13 | 330641025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14 | 330641024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成员备案情况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15 | 330641022004 | 对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6 | 330641022003 | 对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7 | 330641022002 | 对扩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许可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8 | 330641022001 | 对扩建寺观教堂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19 | 330641021000 | 对举行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20 | 330641018000 | 对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21 | 330641017003 | 对宗教团体注销前审批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22 | 330641017002 | 对宗教团体变更前审批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23 | 330641017001 | 对宗教团体成立前审批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七条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24 | 330641016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
25 | 330641014000 | 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26 | 330641013000 | 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检查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27 | 330641012002 | 对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许可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28 | 330641012001 | 对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29 | 330641010000 | 对设立宗教院校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30 | 330641009000 | 对宗教团体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
31 | 330641007000 | 对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二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
32 | 330641006003 | 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行政检查(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33 | 330641006002 | 对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行政检查(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34 | 330641006001 | 对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行政检查(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
35 | 330641005000 | 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66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82项)》第64项:“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
36 | 330641003003 | 对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37 | 330641003002 | 对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38 | 330641003001 | 对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行政检查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39 | 330641002000 | 对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政检查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十八条:“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40 | 330241028000 | 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院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和自身教学、学术研究水平,合理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全国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教育委员会核准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地方性宗教院校设置和调整院校学科、专业,经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和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核准,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院校根据本宗教健康传承需要、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招生简章应当包含招生名额、招生对象、报考录取程序、毕业和就业信息等。招生简章于招生工作启动前三个月报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该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宗教院校教学课程分为公共课程和专业课程。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使用方案由国家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定;专业课程的教学计划、教材编写和教材使用方案,由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教育委员会制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二)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
41 | 330241022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非通常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本条例所称的非通常宗教活动,是指不定期、不经常举行的宗教活动,但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管理办法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对举办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非通常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42 | 330241020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八)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
43 | 330241019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政处罚 | 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44 | 330241018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
45 | 330241016000 |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46 | 330241015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47 | 330241010000 | 对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行政处罚 | 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426号,2017年8月26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四条:“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48 | 330241006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五)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
49 | 330241002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作为实物投资的行政处罚 | 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
50 | 330241001000 |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省级,市级,县级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